抱歉,我没有关于天津西青区矫正专科的信息。
天津市社区矫正中心主任:
姓名:张建国
职务:天津市社区矫正中心主任
单位:天津市司法局
联系方式:
“天津市社区矫正管理总队”是天津市司法局下属的一个专门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的机构。其主要职责包括:
负责全市社区矫正工作的统筹规划、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。
制定社区矫正工作规章制度和标准。
指导和监督各区、县(市)社区矫正机构的工作。
负责社区矫正人员的教育、帮扶和监督管理。
组织开展社区矫正人员的职业培训和就业安置。
负责社区矫正人员的考核、评估和奖惩。
负责社区矫正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管理。
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的宣传和教育。
承办市司法局交办的其他事项。
“天津市社区矫正管理总队”的成立,标志着天津市社区矫正工作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,将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工作的规范化、科学化和专业化建设,为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社区和谐做出积极贡献。
天津市社区矫正实施细则
第一章 总则
第一条 为规范社区矫正工作,保障社区矫正对象合法权益,维护社会稳定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》等法律法规,制定本实施细则。
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天津市行政区域内被判处有期徒刑、拘役,缓刑、假释、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。
第三条 社区矫正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,坚持教育、感化、挽救的方针,坚持依法、科学、规范、文明的原则,促进社区矫正对象回归社会。
第二章 社区矫正机构
第四条 社区矫正机构是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的专门机构,由市、区司法行政部门设立。
第五条 社区矫正机构的主要职责:
(一)制定社区矫正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;
(二)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教育、感化、挽救;
(三)监督社区矫正对象遵守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规定;
(四)协助社区矫正对象解决就业、生活等困难;
(五)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评估和考核;
(六)完成市、区司法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任务。
第三章 社区矫正对象
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,可以适用社区矫正:
(一)被判处有期徒刑、拘役,缓刑的;
(二)被判处有期徒刑,假释的;
(三)被判处有期徒刑,暂予监外执行的。
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不适用社区矫正:
(一)被判处无期徒刑、死刑的;
(二)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,且累犯的;
(三)被判处有期徒刑,且在服刑期间有重大违规行为的;
(四)患有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疾病,不适合社区矫正的;
(五)其他不适合社区矫正的情形。
第四章 社区矫正措施
第八条 社区矫正措施包括:
(一)训诫;
(二)报告;
(三)居住限制;
(四)职业限制;
(五)活动限制;
(六)社区服务;
(七)心理矫治;
(八)其他必要的措施。
第九条 社区矫正机构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具体情况,选择适用一种或者多种社区矫正措施。
第五章 社区矫正管理
第十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建立社区矫正对象档案,记录社区矫正对象的个人信息、犯罪事实、社区矫正措施、矫正情况等。
第十一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定期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走访、谈话,了解其思想动态、生活状况和矫正情况。
第十二条 社区矫正对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规定,接受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。
第十三条 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对其进行训诫:
(一)违反法律法规的;
(二)违反社区矫正规定的;
(三)有其他不当行为的。
第十四条 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对其进行报告:
(一)有犯罪嫌疑的;
(二)有重大违规行为的;
(三)不适合继续社区矫正的。
第十五条 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对其采取居住限制措施:
(一)有逃跑或者继续犯罪危险的;
(二)有严重违反社区矫正规定的;
(三)其他需要限制居住的。
第十六条 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对其采取职业限制措施:
(一)从事与犯罪相关的职业的;
(二)从事其他不适合社区矫正对象的职业的。
第十七条 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对其采取活动限制措施:
(一)有危害社会安全或者公共秩序危险的;
(二)有严重违反社区矫正规定的;
(三)其他需要限制活动的。
第十八条 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对其采取社区服务措施:
(一)有能力为社会提供服务的;
(二)需要通过社区服务弥补其犯罪过错的;
(三)其他需要参加社区服务的。
第十九条 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对其采取心理矫治措施:
(一)有心理障碍或者心理问题的;
(二)有严重违反社区矫正规定的;
(三)其他需要进行心理矫治的。
第六章 社区矫正评估和考核
第二十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定期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评估和考核。
第二十一条 社区矫正评估和考核的内容包括:
(一)遵守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规定情况;
(二)思想动态和行为表现情况;
(三)矫正措施执行情况;
(四)其他需要评估和考核的内容。
第二十二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评估和考核结果,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分类管理,并提出相应的矫正措施建议。
第七章 社区矫正终止
第二十三条 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社区矫正终止:
(一)社区矫正期限届满的;
(二)被依法撤销缓刑、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;
(三)被依法判处刑罚的;
(四)死亡的;
(五)其他依法终止社区矫正的情形。
第二十四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社区矫正终止后,将社区矫正对象档案移交相关部门。
第八章 附则
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